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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50号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松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于某某停放路边的吉FD7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9mg/100ml。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9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松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于某某停放路边的吉FD7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付某某与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于某某对付某某予以谅解。本院另查明,付某某在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住所地并更换联系方式,被抚松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通缉,2015年2月26日牡丹江公安局牡丹江站派出所将付某某抓获,并将其临时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3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吕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城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9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悦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