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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70号

辛亚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亚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辛亚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同商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辛亚飞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安云、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亚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叶驾驶晋BX**/晋B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丰兴公路由东向西超越同向前方停放的晋BX**(故障)大货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栗三平驾驶的晋BX**/晋BM**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司机王叶及乘车人栗祎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叶先后在丰镇市人民医院、同煤总医院住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肋骨骨折(在1、2、3肋骨),住院治疗9天。原告所有的晋BX**/晋B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坏严重,造成车厢、发动机、大梁、变速箱等无法更换或无更换必要,接近报废,所更换或修复的价值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73500元。原告与王叶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王叶医疗费等法律规定的费用共计112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1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晋BX**/晋BM**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3500元、评估费2000元、吊拖费14000元、清障费16000元,共计205500元;原告为本车司机王叶支付所有赔偿款项112500元,先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保险赔偿款11000元,余款1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实际损失计算为137016元。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因未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所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栗三平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应先由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赔偿,该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X**/晋B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198000元、挂车保险限额14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晋BX**/晋BM**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叶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丰兴公路由东向西超越同向前方停放的晋BX**(故障)大货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栗三平驾驶的晋BX**/晋BM**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司机王叶及乘车人栗祎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叶先后在丰镇市人民医院、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肋骨骨折(在1、2、3肋骨),在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值为1735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8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3、营养费135元;4、残疾赔偿金28616元,王叶之子王文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2.1元;5、误工费7230元;6、住院期间的陪侍人员护理费556.3元;7、鉴定费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车辆损失费173500元;10、吊拖费、清障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1882.7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582.7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913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582.7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9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6元(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辛亚飞自行负担2064元。辛亚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多承担清障费、施救费6700元;2、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多赔付53030.8元;3、被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121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辛亚飞雇佣的司机受害人王叶,职业为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准驾证,且长年依靠开车为生活主要来源,收入在城镇;王叶自2011年始即居住在其父亲为他购买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中心泉华园小区内,并以王叶的名义交纳水费、电费、管理费、暖气费,故王叶居住在城镇,收入在城镇。作为雇主的辛亚飞在受害人九级伤残的基础上,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在一审法院认定王叶为农村人口的基础上多赔付上诉人辛亚飞(20411.7-7154)×4=53030.8元;2、上诉人辛亚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中为两辆碰撞的车辆支出吊拖费14000元、清障费16000元,该现笔费用为上诉人辛亚飞实际支出,也是合理的直接费用及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只认定一辆车所花费的15000元损失,对另一车花费的15000元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寿财保大同公司针对辛亚飞的上诉答辩称:辛亚飞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仅提供购电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清障费不是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予以赔付。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少承担104966.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582.79元,此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因事故受伤的人员只有三者车上的乘车人栗祎启,并没有本车的驾驶人员王叶,故辛亚飞在原审中诉请的关于王叶受伤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就是说王叶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辛亚飞在一审中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为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财务咨询,并不包括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该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该评估报告内容不完整且不够严谨。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来确定,因此,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37016元。3、评估费是辛亚飞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辛亚飞针对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事务所的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正确,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主张的车损数额系依据其内部条款计算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辛亚飞对残疾赔偿金、吊车费、清障费数额有异议、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对王叶受伤的事实及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辛亚飞所有的晋BX**、晋BT**挂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10万元。王叶所受损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辛亚飞赔偿王叶各类款项共计112500元,支付第三方车辆晋BX**、晋BM**挂吊车费、清障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辛亚飞提供的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赔款协议书及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关于王叶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一节。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未对王叶受伤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是王叶系事故车辆司机,且上诉人辛亚飞一审时提供的丰镇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及同煤总医院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王叶于2013年8月15日到8月22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可印证王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所持王叶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节。上诉人辛亚飞主张王叶经常居住地为大同市南郊区泉华园小区,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购电收据一张,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泉华园小区物业收费票据一张,上有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王霞证明王叶于2011年起在泉华园小区居住。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实王叶在该小区居住。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泉华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王霞进行调查,王霞陈述王叶于2011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泉华园小区。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及上诉人辛亚飞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叶的户籍所在地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甘河村,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确认王叶的经常居住地为大同市南郊区泉华园小区,且王叶系司机,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王叶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20%=81646.8元。上诉人辛亚飞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王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晋BX**/晋BM**挂车辆的吊车费和清障费应否支持一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亚飞为晋BX**/晋BM**挂车辆所支出的吊车费和清障费15000元属于事故相对方车辆的损失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辛亚飞所有的晋BX**、晋BT**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上诉人辛亚飞上诉主张的吊车费和清障费为6700元,故本院依据辛亚飞的上诉主张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4700元,对上诉人辛亚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亚飞主张由被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属于侵权纠纷,涉及事故相对方的责任承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辛亚飞就此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数额一节。上诉人辛亚飞主张其车损数额为173500元,并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资产评估,而对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价格的评估属于资产评估的范围,故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系属于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未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上诉人辛亚飞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数额为173500元正确。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一节。

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上诉人辛亚飞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负担,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亚飞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司机王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913.59元,因上诉人辛亚飞已实际赔偿王叶,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100000元。上诉人辛亚飞支付的第三方车辆相关损失费用,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4700元。上诉人辛亚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相应合理费用共计191000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4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辛亚飞19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辛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上诉人辛亚飞预交150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预交3542元),共计11117元,由上诉人辛亚飞负担9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代理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