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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65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周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号微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725M处时,与前方逆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车辆车主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车辆车主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数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因被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5641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缴款单据、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前科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审 判 员  李建福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