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844-2号
申请执行人:王国银,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被执行人:傅荔生,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执行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油咀坑。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
原告王国银诉被告傅荔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国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傅荔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13800元及公告费6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银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傅荔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傅荔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傅荔生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祈福新村迎风阁1座19楼02室的房屋。经核查,上述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理。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有多案在番禺法院执行,本院依法向番禺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另外,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8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阳
代理
审判员 黄继锋
代理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