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2年3月8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漠西乡马桥村*组。身份证号码:6104241992********。被告王某1,男,汉族,陕西乾县人,1986年9月7日生,住乾县漠西乡贾赵村*组。身份证号码:6104241986********。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卫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2014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3,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二人关系较好,自2012年起,二人经常吵闹、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法院,1、依法诉请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峻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未出庭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2014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3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琐事分居半年,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董卫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