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博山区。198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1月2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博山区13路公交车上扒窃乔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10元。李某在博山区大街南头下车后试图逃跑时,被乔某抓获,后被扭送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街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片六把;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翟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有对被害人乔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时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整体认罪态度一般。鉴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