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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333号

李国宇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33号罪犯李国宇,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2007年,罪犯李国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李国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儒

审判员  郭庆春

审判员  李昌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