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调确字第153号申请人廖先玉。申请人刘云飞。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身体权纠纷,于2015年4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刘云飞的医药费自理;
二、申请人刘云飞一次性赔偿廖先玉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
三、双方当事人于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廖先玉与申请人刘云飞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新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