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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85号

张从良、武召松等与孙得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从良;武召松;孙得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张从良,曾用名张民良,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武召松,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1963年4月2日生,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孙得乾,曾用名孙文艺,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张从良、武召松诉被告孙得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孙得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得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至2009年12月底期间二原告随被告在甘肃省××县县城干盖民房的活。被告承诺人走算账,但二原告走时被告打了欠条未支付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无奈依法起诉呈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后,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支持原告张从良工资款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张从良、武召松工资款1596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得乾未答辩。经庭审,原告主张被告孙得乾欠原告张从良工资款780元,欠张从良、武召松二人工资款15969元,合计1674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两张;2、滑县瓦岗寨邓庄村委证明一份;3、证人张某1和张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孙得乾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依照证据规则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且证言能与欠条相互印证,故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份,二原告跟着被告孙得乾在甘肃省××县县城盖民房,原告张从良干的是电工,还干了四天砌砖活。武召松干的是木工。二原告干到2009年11月份。平时借支都是找孙得乾。2009年12月份工地完工。二原告回家之前在工地上向被告孙得乾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同时给二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1具体载明:“欠民良工资柒佰捌拾元正(780元)”。欠条2具体载明:“欠民良、召松工资:壹万伍仟玖佰陆拾玖元正(15969元)加民良砌砖4工320元17069”。欠条2中17069系律师计算时书写,与本案无关。欠条2中的召松就是本案原告武召松。两欠条内容均为被告孙得乾亲笔书写。当时在场的还有证人张从良、张某2和案外人张某1、李升学。两欠条中的民良就是本案原告张从良。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具体载明:“证明我村民张从良,曾用名张民良,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滑县瓦岗寨乡邓庄村1号,身份证号,特此证明滑县瓦岗寨乡邓庄村委2015年2月5日。”二原告回家以后发现欠条上没有被告签名。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至今仍欠1674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孙得乾承包甘肃成县县城民房建设工程,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欠条上虽没有被告孙得乾的本人签名,但有在场人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得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良工资款780元。

二、被告孙得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良、武召松工资款159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孙得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