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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25号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25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籍贯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永顺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8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后坑社区的吉利隆超市(吉隆便利店)二楼,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窃走货架上的穗华园牌麻辣腿1包和黄和纪牌粗粮e家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10.5元)。2、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后坑社区的吉利隆超市(吉隆便利店)二楼,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窃走货架上的福娃牌糙米鲜贝1包和好日牌盐焗开心果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11.3元)。3、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洛江区双阳开发区的福隆购物广场地下商场,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窃走货架上的王佬大牌五香腿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10.4元)。4、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后坑社区的吉利隆超市(吉隆便利店)二楼,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窃走货架上的金妙福牌盐焗扁桃仁2包和何味牌龙岩花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29.1元)。被告人张某某走出该超市大门口时被超市的工作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另查明,案发后,被追回的金妙福牌盐焗扁桃仁2包和何味牌龙岩花生1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盗物品明细、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的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此次又多次实施盗窃,且未能退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物品金额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2.2元,赔偿被害人(其中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福隆购物广场10.4元、鲤城区吉隆便利店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 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