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昆,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李炳昆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时代家具城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杨某停于此处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炳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炳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后,即赶至现场,在现场找到被告人李炳昆,李炳昆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炳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炳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赔偿及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炳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炳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