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理事长。被告雍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蔡昌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3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雍明、蔡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审判员 :谭锦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