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枚园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绥娟。
上诉人上海怡枚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枚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顾绥娟至怡枚园公司工作,从事仓库管理,每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每天餐贴1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起,顾绥娟每月工资2,300元,车贴50元,餐贴无变化。怡枚园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顾绥娟上月全月工资。顾绥娟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1日,怡枚园公司与顾绥娟结算2014年3月工资,其中工资2,300元、饭贴210元、车贴50元、社保补贴2,580.80元、返还已经扣除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929.10元,合计6,069.90元。顾绥娟在付款凭单“受款人签收”一栏签字。该份付款凭单“受款人”一栏除顾绥娟名字外,空白处另写有:“本人要求不签合同,不用交金,应交金的钱给本人,辞职”。2014年6月19日,顾绥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枚园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2元、2013年高温费2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00元,并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日,怡枚园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顾绥娟返还社会保险费补贴2,580.80元。2014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怡枚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顾绥娟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9,036.8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顾绥娟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83.80元);2、顾绥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83.80元交予怡枚园公司;3、对顾绥娟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4、顾绥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怡枚园公司社会保险费补贴2,588元。顾绥娟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怡枚园公司支付其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92元、2013年9月高温费2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00元。原审庭审中,顾绥娟主张2014年3月31日中午,怡枚园公司负责人白经理通知其没有工作安排了,双方遂于次日结算工资,签收付款凭单时“受款人”一栏除有顾绥娟名字外没有其他内容。怡枚园公司主张,因顾绥娟2014年3月30日至31日未出勤,怡枚园公司白经理于2014年4月1日找顾绥娟谈话,顾绥娟表示要辞职,未说明具体原因,要求当天结算工资,付款凭单上的内容由怡枚园公司财务人员A书写,“受款人”一栏上的其他内容顾绥娟签字时是看到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怡枚园公司主张顾绥娟2013年3月30日至31日未出勤,并于2014年4月1日提出辞职。然2014年4月1日结算顾绥娟2014年3月工资时,并未扣除该两日工资,且饭贴按全勤给付。故怡枚园公司的主张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矛盾。另外,辞职的申请书写在付款凭证上,且由他人书写,不符合常理。怡枚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顾绥娟签收工资时确认财务人员书写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怡枚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怡枚园公司每月10日左右支付顾绥娟工资,现其2014年4月1日即与顾绥娟结算工资,且之后顾绥娟未至怡枚园公司工作,结合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终结,原审法院采信顾绥娟的主张,确认怡枚园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终结双方劳动关系。怡枚园公司未举证证明终结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结的赔偿金。顾绥娟主张赔偿金金额为4,60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怡枚园公司主张系顾绥娟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怡枚园公司应支付顾绥娟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90.48元。顾绥娟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怡枚园公司时连续工作,而其在怡枚园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其主张2013年、2014年年休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绥娟在室内工作,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故其主张2013年9月高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绥娟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但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仲裁裁决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上海怡枚园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绥娟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
二、上海怡枚园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绥娟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90.48元;
三、驳回顾绥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顾绥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怡枚园经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补贴2,580.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怡枚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顾绥娟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90.48元。怡枚园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顾绥娟2014年3月28日、3月31日未出勤,怡枚园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3月31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产生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顾绥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怡枚园公司单方终结其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付款凭单上签字时,付款凭单上没有其他内容。原审法院仅凭终结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认定终结的原因及性质,便判令怡枚园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存在不当。怡枚园公司曾多次要求顾绥娟签订劳动合同,是顾绥娟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怡枚园公司为催促顾绥娟签订劳动合同,还曾在顾绥娟2014年1、2月工资中扣除其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怡枚园公司已尽到与顾绥娟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不具有故意不与顾绥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顾绥娟在付款凭单上签名及领取社保补贴的行为,应视作其认可付款凭单中所有的内容。怡枚园公司无需支付顾绥娟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绥娟不同意上诉人怡枚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怡枚园公司补充提交:1、2014年3月考勤卡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顾绥娟2014年3月28日、3月31日没有打卡考勤,属于旷工,怡枚园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中午没有通知过顾绥娟解除劳动合同;2、没有顾绥娟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怡枚园公司已准备过与顾绥娟签订劳动合同了。顾绥娟对怡枚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回忆,其2014年3月28日、3月31日这两天确实没有上班,但3月28日未上班是由于怡枚园公司因食品卫生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而让其3月28日回去休息所致,3月31日未上班是其打电话向怡枚园公司白经理请过假的。顾绥娟并称:其4月1日一上班,领班就通知其去经理办公室,白经理对其说现在活不多,不要其做了,要与其结算工资;其在付款凭证的签收栏内签字时,根本没有“本人要求不签合同,不用交金,应交金的钱给本人,辞职”字样,出纳就管管钱,也不可能写这些内容。顾绥娟对怡枚园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怡枚园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反而是其因怡枚园公司迟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询问白经理,白经理说这是小事,以后再说。经审查怡枚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顾绥娟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怡枚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怡枚园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既无顾绥娟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故对怡枚园公司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顾绥娟表示:因其由于时间久远而在具体离职日期上存在记忆误差,其现愿意放弃对上诉人怡枚园公司有关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求。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怡枚园公司以其已履行与被上诉人顾绥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顾绥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就怡枚园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而言:写有“本人要求不签合同,不用交金,应交金的钱给本人,辞职”字样的付款凭单虽有顾绥娟签字,但相关字样非顾绥娟本人所写,与顾绥娟签字的受款人签收栏又相隔甚远,未得顾绥娟另行签字确认,相关付款凭单在顾绥娟签字后亦系怡枚园公司保管,不能排除相关字样为怡枚园公司事后添加的合理怀疑,故而,在怡枚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绥娟签署付款凭单时相关字样即已存在的情况下,难以依据该付款凭单认定怡枚园公司与顾绥娟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顾绥娟。怡枚园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未有顾绥娟签名的劳动合同文本以及怡枚园公司在顾绥娟2014年1、2月工资中扣除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的事实,亦不足以推断得出怡枚园公司曾要求顾绥娟签订劳动合同,系顾绥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怡枚园公司须承担未与顾绥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怡枚园公司要求不支付顾绥娟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绥娟放弃要求怡枚园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怡枚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
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
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