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岐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岐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18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上诉人张龙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8日,梁岐芳雇佣张龙庆在商河县沙河乡棘城街村为张姓居民建设二层楼房,张龙庆在脚手架上支模板时摔到地上,造成张龙庆左手腕及脸部受伤。梁岐芳将张龙庆送到惠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张龙庆同意梁岐芳送张龙庆在桓台县起风镇田茂宁正骨医院购买部分药物,后在石庙镇西陈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张龙庆看到效果不大,自己又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张龙庆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治疗费13274.05元+1570元=14844.05元、误工费49.53元×120天=5943.6元、护理费49.53元×12天×2人+49.53元×48天×1人=3566.16元、生活补助费3元×12天=36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助费10620元×20年×10%=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529.81元。梁岐芳为张龙庆支付治疗费157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龙庆在为梁岐芳提供劳务时摔伤,张龙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有危险性,没有注意安全事项,造成自身损伤,对其损伤应负次要责任。梁岐芳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对造成张龙庆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梁岐芳主张张龙庆所从事工作非梁岐芳指定工作,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龙庆因摔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8529.81元,由梁岐芳负责赔偿33970.87元,扣除梁岐芳已付1570元,余款3240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14558.94元,由张龙庆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张龙庆负担498元,梁岐芳负担627元。宣判后,梁岐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房主雇佣,为房主提供全权管理。虽然被上诉人呢是上诉人指派的人叫来的,但在法律关系上来说,实际雇用人并不是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来干活,因在劳务市场没有找到活才主动来到建房工地,上诉人到工地见到被上诉人时曾明确拒绝其帮工行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真正的雇主应为房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房主为承揽关系,应为上诉人无承建房屋资质,房主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房主参加诉讼,导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雇主。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龙庆答辩称,上诉人梁岐芳在一审诉讼中认可雇佣我干活,并辩称“原告受伤不是从事我方所雇用的活,原告应该干的是瓦工,原告擅自与他人干支盒子的活,在架子上摔下来……”。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梁岐芳并没有说建房房主系雇主。我受梁岐芳雇佣干活受伤,上诉人梁岐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岐芳承揽他人房屋建设施工事实清楚,其主张系被房主雇佣负责全面管理,没有证据证���。根据上诉人梁岐芳在一审开庭笔录中陈述记载,上诉人梁岐芳认可其雇佣被上诉人张龙庆给房主建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只是主张张龙庆从事的工种不是其安排从事的工种,其主张拒绝张龙庆帮工也没有证据证实。并认可送被上诉人张龙庆去医院治疗及支付部分治疗费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梁岐芳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结合诉讼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和庭审陈述,证人宋某陈述前后矛盾存在瑕疵,其一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龙庆系房主雇佣。对于上诉人梁岐芳主张其建房没有建房资质,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房主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设没有施工建筑从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梁岐芳主张房主存在选任过错没有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张龙庆没有向房主主张权利,上诉人梁岐芳也没有申请追加房主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房主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追加房主。综上,被上诉人张龙庆在为上诉人梁岐芳提供劳务时被摔伤,张龙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有危险性,没有注意安全事项,造成自身损伤,对其损伤应负次要责任。梁岐芳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对造成张龙庆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梁岐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梁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