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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43号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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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车主阚某的鲁Q×××××/鲁Q×××××挂号牌���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故城路路口处时,与行人杨兆同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车主阚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79823.65元,被告人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据、检查笔录,本院执行二庭出具的证明,证人渠某的证言,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548���民事判决书,莒县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莒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董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海燕

审 判 员  许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