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范玉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忠,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生于1977年11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飞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峰2012年2月16日到宝飞乐公司工程部工作。2012年11月郭峰离开宝飞乐公司,宝飞乐公司为郭峰缴纳保险至2012年10月。2012年2月宝飞乐公司安排郭峰在遥墙机场围界工程中负责领料返料等事项。宝飞乐公司主张郭峰返还发电机2台、电焊机2台、灭火器瓶6个、电锤1台、磨光机3台、氧气瓶2个、乙炔瓶5个,但未明确陈述上述物品的品牌、规格、型号。宝飞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借条2张、手写条2张、记录本一个,借条中一份显示内容为:“今借小灭火器陆个2012年4月28日郭峰(济南机场)”,另一份借条显示内容为:“今借电锺壹个、手电钻壹个、水钻壹个、钻头共柒支机场郭峰2012年2月29日”。手写条中一张显示内容为:“今领走氧气壹瓶、乙炔贰瓶济南机场工程2012年9月11日郭峰”,另一张显示内容为:“交流焊机1台电焊帽2个气割工具2套济南机场郭峰2012、8、13”。记录本封皮中写有“济南机场工程”字样,该记录本中主要记载了工具的领取情况,其中与本案中宝飞乐公司主张的请求中有关联的内容有6处:1、“济南机场今借走水钻壹台、磨光机贰把、切片10片、管钳壹把、水钻板手贰把2012、5、26郭峰”,其中“水钻壹台”被圈起来,上方写有“还”字,“管钳壹把”用笔划掉;2、“今借走发电机贰台,大功率电焊机壹台20**、3、10郭峰”;3、“济南机场今借走水钻壹台磨光机壹把2012、5、27郭峰”,其中“水钻壹台”被圈起,且下方写有“还”字;4、“今领取乙炔贰瓶氧气叁瓶2012、8、13郭峰”,其中“氧气叁瓶”被划掉;5、“乙炔氧气各壹瓶8、27”。6、“今借走乙炔参瓶,退3空瓶2012、9、6郭峰(机场工程)”。郭峰称记录本中第5项“乙炔氧气各壹瓶8、27”不是其写的,其他的均为郭峰书写,但当时郭峰是宝飞乐公司的职工,上述物品均是自宝飞乐公司领用,并用于宝飞乐公司在济南遥墙机场的围界工程,该工程2013年11月竣工,当时领用后大部分物品直接交到机场围界工程的承包人王新峰,部分不重要的物品直接由具体施工人员取走。郭峰离开宝飞乐公司时,上述物品中氧气、乙炔已使用完,送气单位将空瓶拉走,灭火器用完后,由施工人员将空瓶交给机场工作人员处理,其他物品均在机场工地用于施工。关于自宝飞乐公司领取物品的返还的具体手续,宝飞乐公司称公司规定物品领取人领取的物品交至施工人员手中时,应当要求接收人员出具收条,物品返还公司时,应在领料的原单据上注明返还字样,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宝飞乐公司改制,管理较乱,郭峰离职后,宝飞乐公司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接手郭峰的工作,当时机场工程基本结束了。郭峰称对此公司没有具体规定,其领取的物品未要求接收人出具收条,返还物品时,有时直接在原领料单据中划掉,有时写上返还,有时直接将物品交给仓库管理员,宝飞乐公司所主张返还的物品在郭峰离职时,仍处于施工使用中,并未返还宝飞乐公司。宝飞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所提交的单据及记录本中记载有“济南机场”或“济南机场工程”字样是为了显示所领物品用于济南机场工程。宝飞乐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济南机场工程竣工时间,宝飞乐公司一位姓王的经理于2012年6月离开公司时,将工程的合同、竣工报告等材料拿走了。宝飞乐公司与郭峰均认可郭峰离职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宝飞乐公司称如郭峰无法返还所借用物品,则其依据借用物品的购买价值,主张郭峰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0元,郭峰对此不予认可。宝飞乐公司提交手写条一份及李传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氧气瓶和乙炔瓶的价格。宝飞乐公司称李传钢是为宝飞乐公司送氧气和乙炔的人员,该手写条在与李传钢结算氧气、乙炔使用费后才能收回,该手写条是自李传钢处借到的,该条载明:“因飞机场施工用李传钢氧气瓶肆瓶,乙炔贰瓶,至今未还(其中郭强用氧气两瓶、乙炔瓶两瓶,郭峰用氧气瓶两瓶),如不归还从工程款中扣除气瓶市场价贰仟伍佰元,以作赔偿。郭强用时日期2012年9月6日,郭峰2012年9月12日证明:郭峰2013、3、10”。郭峰称该条在宝飞乐公司说明已结算完毕,也无法证明条中氧气瓶与本案有关,该手写条中“证明:郭峰2013、3、10”是郭峰所写,当时宝飞乐公司为了机场工程的结算要求郭峰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郭峰原系宝飞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宝飞乐公司亦认可宝飞乐公司安排郭峰在其公司的遥强机场围界工程中从事领料返料等工作,宝飞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郭峰自宝飞乐公司领取物品是在郭峰在宝飞乐公司工作期间,且均在2012年10月之前。郭峰“借用”的物品实际是领用物资用于宝飞乐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使用,并非用于个人事务。宝飞乐公司未提交本公司关于领料、返料程序的管理规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郭峰现仍占有其所诉求的物品,宝飞乐公司主张郭峰自宝飞乐公司借用物品,并且一直未归还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故法院对宝飞乐公司主张郭峰返还发电机2台、电焊机2台、灭火器瓶6个、电锤1台、磨光机3台、氧气瓶2个、乙炔瓶5个或折价赔偿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宝飞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决被上诉人郭峰偿还所有借用的物品或折价赔偿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郭峰在本公司负责领料返料工作,现实是郭峰借走了工具及材料并打了借条,郭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说明其领走的工具交给了何人,更不能证明其领走的工具及材料用于遥墙机场围界工程中,原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至今郭峰没有将领走的工具及材料返还,借条也没有收回,依据事实和法律,郭峰应将领走的工具及材料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新蒙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是本人在2012年11月之前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峰系上诉人员工,在2012年11月初因上诉人欠其工资离职。郭峰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济南遥强机场围界工程项目工作,郭峰领走的工具及材料交由孙涛的施工队使用。
本院认为,本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已查实郭峰原系宝飞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离开上诉人公司。宝飞乐公司亦认可安排郭峰在其公司的遥强机场围界工程中从事领料返料等工作,宝飞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郭峰自宝飞乐公司领取物品是在宝飞乐公司工作期间,且均在2012年10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郭峰离职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鉴于此情况,上诉人仅以“郭峰借走了工具及材料并打了借条”为由,主张郭峰返还领走的工具及材料或折价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冷卓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