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满族,初中文化,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7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七区千宠百爱宠物店,以购买宠物为名趁店内混乱之机,将店主放在柜台左下角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12月30日20时20分左右,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轻工街紫润名都小区北门,将王某某抓获,扣押人民币2600元并发还给失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返赃款人民币400元,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有谅解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许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失主的损失又已挽回,且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