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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877号

宗春芳与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春芳,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春芳。委托代理人周立明,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祝陵村)。

上诉人宗春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388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春芳一审诉称:2010年7月27日,昌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她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如需还款请提前壹星期告知,联系电话:133××××9188,具借人: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经办人:开留才。借期内,昌达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已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3月27日),尚欠借款2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昌达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开留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兴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8月26日对其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因开留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宗春芳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宗春芳对昌达公司的起诉。宗春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宗春芳起诉昌达公司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条,原被告主体明确,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起诉不当;开留才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经办人,故其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宜民初字第1388号-2民事裁定;2、发回重审或直接作出判决。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宜兴市公安局作出宜公(开)撤案字(2015)2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宜兴开留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宜兴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故不应驳回宗春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388号-2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蓓

代理

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

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楚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