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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0号

吴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证人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逮捕证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经与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附近,将5.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实收人民币1300元)出售给宋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嗣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王某某(已逮捕)。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吴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吴某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某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

审判员  寻增荣

代理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