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峰执字第39号申请人江龙。被执行人牛大山。本院在执行江龙与牛大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牛大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牛大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龙借款5万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牛大山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江龙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岳成
审 判 员 任红光
代理
审判员 连艳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