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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执字第39号

江龙与牛大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龙,牛大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峰执字第39号申请人江龙。被执行人牛大山。本院在执行江龙与牛大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牛大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牛大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龙借款5万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牛大山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江龙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岳成

审 判 员  任红光

代理

审判员  连艳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