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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37号

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卞×&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农民。201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卞××窜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世纪百联超市,乘超市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窃超市内索信牌7寸evd1台、先科牌7寸evd1台,日美牌水果刀4把、小水果刀1把、卫星牌a809型锁头1个、东神牌单晶冰糖2袋,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4.6元。盗窃得手后,卞××逃离现场,于当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并发还失主,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