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正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楠,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市皮肤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顺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黎胜,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正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皮肤病医院(皮肤病医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房屋的交易是根据正琦公司提供的房屋交易信息并从事的居间服务交易的还是由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主动找到皮肤病医院进行交易的事实没有查清。正琦公司带领皮肤病医院实地看房,其与皮肤病医院之间已经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正琦公司是否促成了皮肤病医院与案涉房屋产权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不影响正琦公司与皮肤病医院之间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案涉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如是证人证言应当有具体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居间人只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就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正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皮肤病医院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正琦公司的再审申请。服从一审判决,正琦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上诉,表明正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正琦公司索要居间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正琦公司虽起诉要求皮肤病医院支付居间合同中介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居间关系成立,即没有证据证明皮肤病医院向正琦公司提出了由其作为居间人向皮肤病医院提供居间服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正琦公司促成了皮肤病医院与案涉房屋产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正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诉请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不成立,并驳回正琦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正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正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金秀丽
代理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