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94号罪犯杨先海,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攀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先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川刑执字第121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9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9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2年3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7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杨先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先海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先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03.9分。期间,获记功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先海予以减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