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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84号

龙X诉龙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X,龙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龙X。被告龙XX。

原告龙X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于2005年1月24日到高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龙小X。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没感受到被告对家庭及原告的关爱。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喝酒后辱骂原告,致使原、被告的感情逐步恶化,走向彻底破裂。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闹离婚,生活非常别扭,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冷若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即使原告偶尔与被告联系,也是谈及离婚之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相识并相恋,彼此之间经过长达3年的恋爱之后,在双方充分了解,彼此深爱的基础上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而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彼此相濡以沫,恩爱有加,夫妻感情比结婚之前更加得到升华,生活甜蜜无比,是众多朋友和亲人羡慕和效仿的楷模,结婚十年来感情始终如一。近两年来,被告为在家照顾儿子生活、读书,迫不得已回家从事运输行业,留原告一人在外面打工,但彼此之间还是时常保持联系。当然,原告在外面打工时间长了,因为想念被告的缘故撒些小脾气,但是被告均能很好的安慰和包容。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在感情上出现问题。被告是一个懂得担当,有责任心,有耐心,脾气好的男人,即是能挑起家庭重担,为家庭付出再多也无怨无悔的丈夫,也是父母心中的孝子,孩子心中的好父亲,更是体贴老婆的模范老公。原告嫁给被告以来,被告从来不让原告干重活,舍不得原告吃苦,所有的苦,所有的累都是被告一人默默的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十分牢固,完全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被告的错,是被告没有做好,对老婆的关心和呵护还不够。被告今后会对原告更加用心,更加珍惜,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相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7月1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5年1月24日到贵州省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生育小孩龙小X,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外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小孩龙小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和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双方分居系一方外出务工所致,且在分居期间互有电话联系,其婚姻现状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今后只要多关心、体贴原告,相互沟通、理解及包容,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家庭的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龙X提出与被告龙XX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荷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