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焕玲,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物业公司)诉被告闫焕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莎、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建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与公建物业公司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建物业公司为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200号滨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5元/平方米/月,但实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地下室0.13元/平方米/月,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前10日向原告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物业费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2012年7月1日至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地下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946元、滞纳金735元及利息22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焕玲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公建物业公司(乙方)与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甲方)就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滨河花园小区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7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9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当从甲方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季度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季度交纳,具体时间为每交费季首月10日前。2009年9月22日,原告公建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闫焕玲(乙方)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多层住宅暂按0.43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暂按1.1元/平方米/月;地下储藏室暂按0.13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当从开发建设单位通知入住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季度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季度交纳,具体时间为每交费季首月10日前,也可按年度交纳。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自入住到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交纳物业管理费,2012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地下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建物业公司与被告闫焕玲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虽已到期,但原告自协议到期后仍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滨河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购管城回族区紫辰路滨河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6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3.95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43元物业管理费,地下储藏室0.13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3.95平方米,以此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945.84元(91.64平方米×0.43元/月/平方米×48个月+13.95×0.13元/平方米/月×3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46元。
二、被告闫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焕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