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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终字第0538号

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陆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树勇,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孔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东、房树勇,被上诉人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豪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10日,亿豪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江苏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亿豪公司在江苏银行存不低于1000万的保证金,江苏银行在1:5的动态比例内控制担保额,2011年7月4日,江苏银行与借款人连云港美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石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给美胜石材,由亿豪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美胜石材未按时还款,江苏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3日强行扣划亿豪公司保证金3122061.09元。2013年2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2011年7月4日,李荣习以美胜石材名义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从江苏银行处骗取贷款300万元,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亿豪公司认为,江苏银行与美胜石材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构成犯罪属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江苏银行强制扣划亿豪公司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退还亿豪公司,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银行退还保证金3122061.09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8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江苏银行承担。江苏银行一审辩称:该行与借款人美胜石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荣习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借款人美胜石材无关,亿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我行与亿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无论合同合同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保证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亿豪公司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亿豪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亿豪公司(乙方)与江苏银行(甲方)签订《江苏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将共同努力,建立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实现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中小企业等多方共赢、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目的;担保贷款的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甲方审查同意为其发放贷款,乙方审查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中小企业法人;乙方承诺按月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等相关文件。甲方将所辖分支机构推荐给乙方进行业务合作,并为乙方提供账户结算服务;甲乙双方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具体办理合作事宜,本协议中所指甲乙双方包括甲乙双方所属的分支机构;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7月4日美胜石材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签订SX123011001447号综合授信合同,美胜石材向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期限为2012年6月8日,借款是由为购货,美胜石材向江苏银行赣榆支行提供了其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同日,亿豪公司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亿豪公司为美胜石材的上述借款向江苏银行赣榆支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美胜石材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6月10日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向亿豪公司发出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督促亿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7月16日,亿豪公司向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出具请示报告一份,申请退还保证金予以代偿上述担保借款。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3日,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从亿豪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及利息3082061.09元,2012年4月28日亿豪公司代美胜石材还息40000元,2012年9月18日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向亿豪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亿豪公司代美胜石材代偿借款本息3122061.09元。2013年2月4日,李荣习因骗取贷款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17日,江苏银行人李荣习以美胜石材的名义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货合同,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予以归还;2011年7月4日,江苏银行李荣习又采用同样方法,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由亿豪公司担保,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再次骗取贷款300万元,后无力归还。美胜石材欠江苏银行赣榆支行贷款300万元已由亿豪公司代为偿还。另查明,李荣习系美胜石材法定代表人,美胜石材系李荣习自然人独资公司。2010年9月17日美胜石材亦以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货名义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7月1日清偿完毕。上述两笔贷款及涉案担保均系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发生,江苏银行对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亦认可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上述行为的结果及责任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亿豪公司、江苏银行双方签订的《江苏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具体办理合作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是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且江苏银行亦认可江苏银行赣榆支行行为的结果及责任由其承担,故亿豪公司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约束亿豪公司及江苏银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对于涉案借款合同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借款合同已经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李荣习以美胜石材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故涉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借款形式骗取银行贷款,且美胜石材公司系李荣习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故涉案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对于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亦应当无效。对于江苏银行辩称的其与亿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亿豪公司、江苏银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条款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故上述条款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亿豪公司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江苏银行应返还其扣划的亿豪公司其的保证金。但本案中,美胜石材以购货名义向江苏银行赣榆支行贷款300万元,亿豪公司在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时,没有尽到应当对涉案借款合同涉及的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尽到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自愿为美胜石材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在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与美胜石材签订借款合同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本案中亿豪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亿豪公司应当对美胜石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美胜石材因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涉案贷款本息3122061.09元已由亿豪公司偿还,故江苏银行应向亿豪公司返还2081374.06元,对于剩余款项1040687.03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亿豪公司可就上述1040687.03元款项向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亿豪公司诉求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在扣划亿豪公司款项当时,李荣习并未被定罪量刑,涉案借款主合同并未被确认无效,故对于亿豪公司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江苏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亿豪公司款项2081374.06元。案件受理费32580元(亿豪公司已预交),由亿豪公司负担10860元,江苏银行负担2172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亿豪公司。

上诉人江苏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所属的赣揄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事实上,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与被上诉人亿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约定,即使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亿豪担保公司依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系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这种理解明显错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与被上诉人亿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已经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的另一方亿豪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予以注意,且亿豪公司对格式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在贷款的办理和收回过程中没有过错。借款人美胜石材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在向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申请贷款时,生产经营正常,并提供了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相关材料,贷款经过审批发放后,贷款资金也转入了与美胜石材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规定。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在办理美胜石材贷款过程中合法合规,其不可能知道也无法知道李荣习以美胜石材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虚假合同,更不可能知道李荣习涉嫌犯罪。美胜石材在江苏银行赣榆支行贷款两次,且第一次贷款到期后按时正常归还。第二次贷款到期后未还,是担保人亿豪公司主动向赣揄支行书面申请扣划担保保证金归还贷款。并且,亿豪公司也承认,提供担保时该公司到美胜石材进行现场调查,认为借款人经营良好,符合贷款担保条件,方才提供担保。从以上贷款的发放、收回过程来看,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何错之有?一审法院认定赣榆支行存在过错行为,于法无据。

三、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与美胜石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不能等同公司构成犯罪。灌云县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李荣习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美胜石材构成犯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混同。2、即使美胜石材犯罪,即使李荣荥习个人犯罪视同美胜石材犯罪,也不必然导致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美胜石材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实施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合法、合规,完全有效。不能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均无效。3、应正确理解《合同法》笫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应当是指美胜石材与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因其双方恶意串通,为实现非法目的而无效,而不应该是美胜石材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四、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系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应当受到保护。在本案中,赣榆支行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也无明显过错行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那么,必将导致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泛滥,危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作为合法的、善意第三人的银行的合法债权,必将受到严重损害。这也违背了立法者设立骗取银行贷款罪的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亿豪公司诉求。上诉人江苏银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4)宁商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及(2013)苏商申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2、3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及还款凭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相关案例对本案类似情况的处理结果以及美胜石材的前一笔贷款系李荣习筹款偿还,并非借新还旧。

被上诉人亿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物权法生效后,当事人不再因为主合同无效自行约定效力,我们认为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同时属于格式性条款,所以应属于无效。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合同,对独立担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实务中明确表明独立担保合同只适用于国际商事,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十一条属于无效条款;3、李荣习构成诈骗导致合同无效,美胜石材是李荣习个人独资公司,所以李荣习的个人意思表示可视为美胜石材的意思表示,李荣习以美胜石材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目的在于骗取银行贷款故借款合同系李荣习实施犯罪的手段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民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亿豪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涉案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合同以及担保费的收据,证明亿豪公司与连云港荣习磨料有限公司就涉案担保合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及亿豪公司收取美胜石材79200元担保费。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江苏银行与被上诉人亿豪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美胜石材存入其在江苏银行所开立银行账户共计300万元,7月1日,江苏银行扣划偿还美胜石材的2010年9月17日所借的300万元贷款。本案二审还查明,2011年6月20日,连云港荣习磨料有限公司与亿豪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连云港荣习磨料有限公司为涉案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2011年7月13日,亿豪公司收取美胜石材交付的担保费792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美胜石材、亿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美胜石材从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苏银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美胜石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亿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亿豪公司诉称借款合同因构成犯罪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企业自身均可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为李荣习个人,并未同时认定美胜石材同样构成犯罪。因李荣习虽为美胜石材法定代表人,但与美胜石材系不同民事行为主体,李荣习的个人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作为独立法人企业的美胜石材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即使李荣习的诈骗行为后果美胜石材也应承担,因美胜石材与江苏银行双方的缔约合意并非目的非法,仅属涉案借款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订立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也并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退一步说,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江苏银行并未行使该权利,该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美胜石材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亿豪公司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美胜石材所借的前一笔300万贷款系美胜石材实际偿还,本案所涉300万元并非系前笔借款借新还旧形成,也就说本案不存在江苏银行与美胜石材串通转嫁风险的情形。综上,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认为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效力问题,因独立担保形式不适用于国内民事活动,因此本院对江苏银行称该约定适用于涉案保证合同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江苏银行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0元,均由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博

代理

审判员  杜兴淼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