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9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津区。
被告:饶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世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俞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