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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73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冯刚、马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冯刚,马兰,王国胜,王德龙,谢金枝,王兴周,沈利,王德宝,腾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1001-1005、2001-2005、3001-3002金源花园小区。负责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被告冯刚。被告马兰。被告王国胜。被告王德龙。被告谢金枝。被告王兴周。被告沈利。被告王德宝。被告腾克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冯刚、马兰、王国胜、王德龙、谢金枝、王兴周、沈利、王德宝、腾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刚、马兰、王国胜、王德龙、谢金枝、王兴周、沈利、王德宝、腾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被告冯刚因收粮食需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冯刚订立了农户联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14.4%,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处签字联保,补充保证人王某甲在冯刚、王某乙、王某丙、王德宝农户联保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保证。被告马兰作为被告冯刚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冯刚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内,偿还7期贷款利息,其余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刚、马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对被告冯刚、马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刚、马兰、王某甲、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冯刚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为被告冯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冯刚、马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马兰作为被告冯刚的配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借款5万元给被告冯刚。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4日,被告冯刚支付其中7期的利息,2012年4月14日当期利息未偿还,2012年6月15日后利息及所欠本金5万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刚、王某甲、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马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给被告冯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刚、马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冯刚、马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谢金枝、王某丙、沈利、王德宝、腾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刚、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4月14日当期利息及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国胜、王德龙、谢金枝、王兴周、沈利、王德宝、腾克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刚、马兰、王国胜、王德龙、谢金枝、王兴周、沈利、王德宝、腾克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俊春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