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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尹建与被上诉人吕鹏、石明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尹建,吕鹏,石明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女,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某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隽(尹建儿子),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爱琴,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洁,女,1979年3月10日生,回族,某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钱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建与被上诉人吕鹏、石明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裁定,尹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建委托代理人刘强、金隽,被上诉人吕鹏委托代理人王爱琴,被上诉人石明洁委托代理人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吕鹏与石明洁结婚。2012年10月29日,吕鹏与石明洁以“感情不和”为由在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名下有三套房产,分别坐落于鼓楼区天启花园、鼓楼区圣淘沙花城、秦淮区雅居乐花园,三套房产原产权人就是石明洁,双方离婚后房产仍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关于债权和债务的处理,吕鹏与石明洁约定,由于在离婚前男方向女方借了大笔资金用于创业经营,因男方经营不善造成了巨额亏损,现男方无力向女方偿还所借资金,因此双方约定离婚后男方的所有债权归女方所有……女方的债务都是因为之前帮助男方创业经营而产生的,所涉及的资金也都用于了男方的经营活动中,所以离婚后女方之前的所有债务都由男方承担。男方的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己承担。《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特别手写注明“如发生房产纠纷与民政局无关”。吕鹏与石明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鹏于2008年6月20日与刘玲在扬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吕鹏与刘玲离婚,但一直到2012年吕鹏仍经常向刘玲账户汇钱,并于2013年5月16日与刘玲育有一女。2013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尹建与被告戴永兴、戴维、吕鹏、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友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永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戴永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建借款本金200万元,吕鹏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戴永兴等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尹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尹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吕鹏与石明洁之间存在故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尹建的申请。2014年8月19日,尹建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撤销吕鹏、石明洁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26幢某室(以下简称某室)和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59号2单元某室(以下简称某室)两套房屋归石明洁所有的约定。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吕鹏与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天启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吕鹏以1268129元的价格购买某室。次日,吕鹏与交通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数额880000元用于购买某室,贷款期限为12月。2007年11月16日,该贷款下发。2008年4月7日和11月16日,吕鹏的还款账户分别扣划了45万元和43万元。2009年10月28日,吕鹏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吕鹏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400000元,并用某室作为抵押担保。同年11月9日,招商银行开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述款项转入南京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银珠江账户。吕鹏对此陈述,仅是在开发公司走了下账,该笔贷款实际是用于其个人消费了。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该贷款还款账户按月扣款,2012年5月3日,1340000余元一次性汇入还款账户,1400000元贷款提前还清。吕鹏陈述这笔款项来源有转账、存现等,其中有一笔大的是石明洁转账给吕鹏的,是2014年4月19日进账的650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在执行听证中调取的石明洁与吕鹏、石鹰平之间2010年6月至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4月19日,石明洁以借款为由向吕鹏汇款650000元,汇款后余额为1173387.82元,同日,吕鹏将1150000元转出该账户,账户余额23387.82元。2012年5月2日,银行本票兑付2191900元,账户余额2212026.03元,次日,贷款扣划1340000余元。2010年12月12日,吕鹏与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雅居乐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吕鹏购买某室,房屋总价76307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5月6日,吕鹏与石明洁向南京市房屋产权交易处提出申请,双方约定将吕鹏所有的某室和某室房屋登记至石明洁名下,两处房产均为石明洁一人所有。2012年5月10日,上述房产登记至石明洁名下。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吕鹏向汉中门派出所报警称,自己不在家,老婆打电话说家门口(某室)有几名男子,还敲了自己家的门。现在几名男子已离开,怀疑是找公司老总要债的,找到其(副总)家来了。民警告知其要对公司和要债的人负责,不能一躲了之,吕鹏表示知道了。对此,吕鹏陈述,其当时所在单位就是尹建的儿子金隽所在的单位。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而提起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的诉讼。现尹建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要求撤销吕鹏与石明洁在离婚协议中将某室与某室约定归石明洁一人所有的约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尹建的起诉。宣判后,尹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吕鹏与石明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财产归石明洁一人,由吕鹏承担所有债务,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吕鹏辩称,吕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两套房屋归石明洁所有,是基于吕鹏在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石明洁辩称,其同意吕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石明洁是诉争两套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吕鹏与石明洁故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吕鹏提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秦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为:尹建与戴永兴、江苏永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戴维、吕鹏、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友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永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秦商初字第92号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质证,尹建和石明洁对该裁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信息、(2014)秦执异字第3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两份、(2013)秦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已出账单列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5)秦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尹建以吕鹏与石明洁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吕鹏与石明洁在离婚协议中将某室与某室约定归石明洁一人所有的约定,但其未能提供法院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的裁定,其诉请中亦无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故尹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且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建申请执行的依据即(2013)秦商民初字第92号判决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本案尹建现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