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南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冠璋,曾用名何佰芳,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钦州市钦**,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冠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冠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零时,被告人何冠璋去到钦州市站旁边的停车场谭某1的货车内,趁被害人谭某1睡着之后,将谭某1放在驾驶室内的人民币8000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冠璋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己的行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冠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自述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冠璋的供述;案件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冠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冠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冠璋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冠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冠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冠璋向被害人谭某1退赔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郑宪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世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