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刑一终字第102号

封立广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吕某,赵某甲,封立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珠海路中段路东。诉讼代表人李学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封立广,司机。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黄海路15号。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立广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封立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赵某甲经济损失42606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学泉

审判员  于文波

审判员  王立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