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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934号

杨从科与汤成为、汤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从科,汤成为,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杨从科。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汤成为。被告汤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葛玉艳。

原告杨从科与被告汤成为、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科的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汤亮、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成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从科诉称,2014年7月11日21时45分,原告杨从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成为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汤亮,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4000元,其它费用一直未给予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57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成为未作答辩。

被告汤亮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汤成为是我的叔叔,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成为借我车用的;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了14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及医保自费自理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在前期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且需核实该鉴定报告的合理性,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可优先赔付但须按责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付,可在实际发生时主张;原告车辆应提供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且需提供损失照片及修理票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45分,汤成为驾驶苏G×××××号轿车沿九岭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越过中心线行驶至海州区九岭村老年活动中心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从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杨从科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文梅摔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汤成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从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文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6168.94元,其中含伙食费1533元。被告汤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49.7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从科2014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取左胫骨及距骨内固定费用玖仟元,二次手术建议休息60日,护理、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长期从事泥瓦工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再查明,被告汤成为驾驶的苏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汤亮,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被告汤亮已垫付原告14000元款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成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自费自理部分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属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8618.7元(含被告汤亮支付的医疗费用2449.7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年)、营养费1500元(按20元/天,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按30元/天,计算55天为1650元,扣除1533元伙食费)、护理费12034.6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35天)、误工费16759.3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8天)、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98705.6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款项,故此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69.9元,余款91135.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63795元,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汤成为、汤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亮已垫付14000元及2449.7元医疗费,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915元,返还被告汤亮垫付款164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从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亮垫付款16449.7元;

三、驳回原告杨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杨从科负担280元,由被告汤成为、汤亮连带负担317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秀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