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沪C×××××号轿车,沿328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立公河中桥西侧地段时,与亦经该地段相向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处警时将被告人余某查获。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余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卢某损失合计���民币21000元,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吉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