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杨丽珍,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曾维尔,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露丝,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高新技术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541-9。
法定代表人:曾维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维燕,1965年7月12日出生,公司股东。
原告杨丽珍与被告曾维尔、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曾维尔个人向我借两本房产证,目的是给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做担保,被告曾维尔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目的是为了赎回两套房产,约定按2%计算月息,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房产赎回后,被告曾维尔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曾维尔续签借条一张给我,并且在借条的复印件上写明“借条继续有效”,并写着借款人是被告曾维尔,并盖有公司公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的4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
被告曾维尔辩称:1、本案《借条》中的40万元借款是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即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维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上答辩人的两次签名均是以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并不代表其个人之名义,原告诉被告曾维尔的目的是怕债务不能清偿而已。2、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被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借条》中存在的重大疑点就是该借款的用处:“此款用于赎回竹围新村24-601和悦景豪庭4-1904两套房产用”。首先,该两套房产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据答辩人所知,这两套是原告所有的房产,试想:谁会为了赎回与自己无关的房产而去借款呢?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唯一能解释的就只有一点,即原告与被告维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而答辩人的所有签字都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即不代表其个人名义,也无做担保的意思表示。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兹向公司职工杨丽珍……”与后面2014年10月28日的续签中的借款人维德公司的加盖公章这两点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该《借条》是维德公司与其职工杨丽珍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借条》上的两次答辩人签字都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杨丽珍本人也清楚明白上述一、二点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是公司的员工,当时三方都认可这笔钱的用途,当时原告认可曾维尔代表公司借的,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曾维尔向原告借出两本房产证并出具《承诺书》1张,内容如下:因公司转贷的需要,借出原告的两本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本人承诺确保该笔银行贷款转贷后及时返还所借出的房产证,并解除其抵押担保,若不能及时返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等。2012年10月14日被告曾维尔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如下:借款40万元,此款用于赎回原告的两套房产用,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2%月息计算。房产赎回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曾维尔在借条复印件上确认如下内容:“因公司确实无力按约还清该款,现再续签本条,以上借条仍有效。”借款人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曾维尔。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曾维尔个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后,因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借款继续有效,因此,本案可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曾维尔主张是公司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维尔、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珍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曾维尔、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勇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