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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18号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7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18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0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王法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