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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149号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晓林、孔繁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晓林,孔繁星,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被告谢晓林。被告孔繁星。被告杜海。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谢晓林、孔繁星、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春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被告谢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星、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晓林、孔繁星、杜海三名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客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晓林、孔繁星、杜海三名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可分别在原告对联保小组成员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计算,并且合同约定,被告谢晓林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20万元;在此合同项下,被告谢晓林于2013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95000元,定于2014年1月17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1.16%,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本金672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谢晓林偿还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被告孔繁星、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晓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借款人,孔繁星、杜海为担保人,借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还剩67200元未还。被告孔繁星未作答辩。被告杜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谢晓林、孔繁星、杜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客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20万元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月1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计算)。被告谢晓林、孔繁星、杜海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内签名。2013年2月1日被告谢晓林从原告处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晓林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孔繁星、杜海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客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谢晓林、孔繁星、杜海签订的《客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谢晓林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孔繁星、杜海在被告谢晓林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谢晓林偿还借款67200元及利息,被告孔繁星、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1.16%基础上加收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孔繁星、杜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谢晓林、孔繁星、杜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陈俊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