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02号罪犯何尔体,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西昌市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西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尔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被告人何尔体不服,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成铁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1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何尔体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尔体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何尔体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尔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217.5分。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何尔体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尔体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
二○一九年七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