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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109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张金朋、张宗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张金朋,张宗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109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59107-9

负责人:于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朋,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张宗洗,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靖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诉被告张金朋、张宗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顺、被告张金朋、张宗洗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苏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张金朋无证驾驶张宗洗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和县倪邱镇“发之约”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中周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马中周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53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张金朋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马中周的过错行为是间接原因。(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马中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58787.2元,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为国家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垫付款5878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仅就垫付的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另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张金朋无证驾驶张宗洗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和县倪邱镇“发之约”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中周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马中周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53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张金朋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马中周的过错行为是间接原因。(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马中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58787.2元,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太和县倪邱镇北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侵权行为人所应负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故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张宗洗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予没有驾驶资格的张金朋驾驶,存在选任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朋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中周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可就垫付款的60%即58787.2元×60%=35272元向张金朋、张宗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朋、张宗洗每人各自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7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二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审 判 员  曹云龙

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建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