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7号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兴化市大营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9133099—9。
法定代表人:郭大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根洋(特别授权),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友强,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友强民事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友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 汪龙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童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