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卢传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刘森林(曾用名刘声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卢传菊诉被告刘森林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卢传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传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传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传菊负担。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淼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