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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96号

卢传菊与刘森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卢传菊,刘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卢传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刘森林(曾用名刘声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卢传菊诉被告刘森林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卢传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传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传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传菊负担。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淼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