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一小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林,张胜春,陈铁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小额字第22号

原告:张海林。

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春。

被告:陈铁柱。

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张胜春、陈铁柱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春、陈铁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林诉称: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多次找原告,让原告去龙华台辛庄村找张志华(张华)谈建房一事。两被告给原告说,你把活给我包下了,每天工资120元,还报电话费、负责日常生活,还让原告当领工长为两被告打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93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款936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胜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3月4日陈铁柱和张海林找到被告张胜春,让张海林去龙华找张志华洽谈建房一事,之后张胜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衡水四院住院治疗,就没有参与张海林所说的建房事宜。一切关于建房的事宜都是陈铁柱和张海林二人具体操作,期间所有建房的事情张胜春均不知情,陈铁柱到底和张海林怎样说的,陈铁柱到底欠不欠张海林的钱,欠多少,张胜春一概不知。张胜春也没有给张海林写过欠条,张海林出具的欠条上的“张胜春”的签字不是张胜春本人所签,是陈铁柱在张胜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代签的,过后陈铁柱没有通知张胜春。张胜春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张海林所诉的建房活动,也没有从中享有一分钱的利益,更没有给张海林写欠条,所以,张胜春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偿还张海林欠款的问题。被告陈铁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工资款3900元;2013年4月22日到2013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60元,以上两项总计欠款9360元。证明中的“张胜春”的签字非张胜春本人所签,“陈铁柱”的签字是陈铁柱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欠张海林2013年3月18号至4月21号合工资款叁千玖百元。欠款人,张胜春陈铁柱。其中,陈铁柱的签字捺有手印,张胜春的签字没有手印。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900元。证据二、2013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欠张海林工资款伍千肆百陆拾元(2013年4月22号-6月6号)。欠款人,张胜春陈铁柱。其中,陈铁柱的签字捺有手印,张胜春的签字没有手印。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60元。证据三、2013年3月16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载明:今有台辛庄张志华1门市楼一栋承包给程村张胜春每平方贰佰元整(200元/每平米)。甲方负责建筑材料、水电料。乙方包工不包料,工伤事故均有乙方负责。建筑工程如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扣款。工期为三个月,开工算起,乙方按期完成。如有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款。甲方按照乙方的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甲方张志华。乙方为张胜春、陈铁柱的签字。证明人张海林。证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该两笔欠款是两被告的共同行为,该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张海林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证明,被告张胜春称,证明中“张胜春”的签字并非张胜春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非张胜春与陈铁柱共同出具,而是由被告陈铁柱一人出具,对陈铁柱欠原告张海林工资款93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因未能提交协议书的原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林在龙华张志华建房工地为被告陈铁柱打工,2013年3月18日至6月6日,被告陈铁柱共拖欠原告张海林工资款9360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9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春、陈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海林为被告陈铁柱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铁柱偿还劳务工资款,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有两被告签字的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张胜春否认与陈铁柱合伙,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主张不能认定。两份证明中“张胜春”的签字,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张胜春均认可并非张胜春本人所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春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林工资款9360元。

二、被告张胜春不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铁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岩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