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32号。
负责人:吴广乐,行长。
被告:申兰波,住聊城市冠县。
被告:许明国,住冠县。
被告:孙玉秀,住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申兰波、许明国、孙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贾西锋
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
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