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团,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丰县梅坑镇。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人罗某团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农用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新丰县横江村沿S347线往新丰县梅坑村方向行驶,途径S347线4KM+250M左转弯时,由于其驾车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车辆行驶动态,致使该车辆与对向由周某水驾驶的粤F2J2**号普通摩托车(乘搭谭某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某娟受轻伤、周某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他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罗某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多,被告人罗某团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农用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新丰县县城方向沿S347线往新丰县梅坑方向行驶,途径S347线4KM+250M(梅坑镇龙皇庙路口)左转弯时,由于其驾车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车辆行驶动态,致使该车辆与对向由周某水驾驶的粤F2J2**号普通摩托车(乘搭其妻子谭某娟)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水当场死亡、谭某娟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团即时用自己电话1511918****报警。当天17时许,罗某团到新丰县公安局梅坑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驾驶一辆拖拉机在梅坑镇龙皇庙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18时许,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梅杭派出所将罗某团带到交警大队调查,罗某团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水负事故次要责任,谭某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31日,就死者周某水及伤者谭某娟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人罗某团与被害人谭某娟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罗某团家属一次性赔偿159000元给谭某娟,当天给付了129000元,余款30000元协议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为此,谭某娟对罗某团表示谅解,希望对罗某团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新丰县交警大队就本案立案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谭某娟的陈述,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我乘坐我老公的摩托车粤F2J2**从梅坑往新丰县方向行驶,途径S347线龙皇庙路口时,对向有一台拖拉机急转弯往龙皇庙小路方向,与我老公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3、被告人罗某团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20日16时,我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新丰县横江村沿S347线往新丰县梅坑村方向行驶,行至新丰县梅坑镇龙皇庙左转弯时与对向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对方当场死亡及其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前,我没有喝酒,我持有G准驾车型驾驶证,此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110报警和120,120车辆到现场后我协助将被害人抬上车,之后我主动到梅坑派出所交代发生了交通事故。4、新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水负事故次要责任,谭某娟不承担事故责任。5、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鉴定意见:周某水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鉴定意见:谭某娟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团没有违法犯罪记录。8、广东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拖拉机经检验结论:不合格。9、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新丰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团于2014年12月20日16时45分用自己电话1511918****打110报警,报称其的拖拉机撞到摩托车,有人受伤。当天17时许罗某团到新丰县公安局梅坑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驾驶一辆拖拉机在梅坑镇龙皇庙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天18时许,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梅杭派出所将罗某团带到交警大队调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团身份年龄有关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3月31日,关于死者周某水及伤者谭某娟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人罗某团与被害人谭某娟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团一次性赔偿159000元给谭某娟,当天已给付129000元,余款协议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谭某娟对罗某团表示谅解,希望对罗某团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罗某团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罗某团在庭上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往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对此,可对罗某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罗某团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少宏
审 判 员 罗盛雄
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