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96号���犯张兴有,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有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6544.3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2011年4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6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0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0月21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张兴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兴有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兴有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52.5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有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