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勇。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菲尔特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58号城市浩星1805号。法定代表人冯林庆,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区西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兴平市东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段晓卿,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鲁建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向西安菲尔特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开庭传票送达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兴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退还上诉人鲁建勇。
审 判 长 蔡 昕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