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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45号

沈正勇与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正勇;王成;邓纯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沈正勇,男,1965年9月5日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王成,男,1975年3月25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邓纯燕,男,1973年12月28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沈正勇诉被告王成、邓纯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勇、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正勇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将原福利胶合板厂大门以东的厂房、厂地长期租赁给被告王成使用,被告王成于每年春节前付清租赁费112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厂房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如遇征用,此合同作废,被告必须服从,但原告应赔偿被告房产投资及搬迁损失费6万元及其他费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成承租的厂房及场地被拆迁,原告按约定赔偿了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8月29日前把院内所有财产搬迁完成,其他房屋以外的固定资产一个期间内清理结束。但意外的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厂房及厂地转租给第三人邓纯燕,邓纯燕以实际承租人身份主张搬迁费、机器安装费及误工损失等,并拒绝搬迁。原告无奈,补偿了邓纯燕2.5万元。鉴于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5万元及利息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成辩称:2.5万元由第三人邓纯燕收取,应由邓纯燕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邓纯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自2009年开始租用原告沈正勇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和厂地(原福利胶合板厂大门以东现有的厂房、厂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涉诉的厂房、厂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租金1.12万元。如遇征用,此协议作废,被告必须服从,但原告应赔偿被告房产投资损失及搬迁损失费6万元及其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不久,涉诉厂房、厂地被购买另作他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确保2013.8.23日前把我院内所有财产搬迁完成(补偿款已收),其他房屋以外固定资产1个星期内清理结束。”2013年9月2日,第三人邓纯燕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正勇付给我搬迁费、机器安装费、误工损失费共贰万伍仟元整,我保证10天内搬迁结束。”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初,被告王成将涉诉的部分厂地出租给第三人邓纯燕使用。2013年8月31日,王成与邓纯燕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商未成,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涉诉的厂房、厂地被购买另作他用时,原告沈正勇按约定向被告王成支付了补偿款,被告王成应按承诺及时搬迁完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成未按约定搬迁完毕,致使原告沈正勇向第三人邓纯燕支付补偿款2.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此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正勇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邓纯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小元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