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姜力齐(120225198605096036),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海峰(曾用名王海峥120225196909095754),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姜力齐诉被告王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力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力齐诉称,被告王海峰雇佣原告姜力齐安装采石机械,欠原告工资1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5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海峰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王海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王海峰开始雇佣原告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县山采石场安装采石机械。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20元,至同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300元,因当时未付款,故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姜力齐长春庙山采石场人工费15000元整,欠费日期2014年7月8号,欠费期限2014年11月末。欠费人:王海峰,2014年7月8号”。后原告多次持据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雇佣原告安装采石机械,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有被告所写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海峰给付原告姜力齐工资15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艳东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