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92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冶源镇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崖崮村西时,与顺行的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1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