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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46号

李伙努、李勒秋等与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伙努;李勒秋;李他仰;李某;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李伙努,女,1968年7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系死者李披仰之妻)。 原告李勒秋,男,1993年7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披仰之长子)。 原告李他仰,男,1996年10月6日生,哈尼族,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披仰之次子)。 原告李某,女,2000年1月21日生,哈尼族,学生,云南省红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披仰之女)。 原告李他仰、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伙努,女,系三兄妹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勒鲁(系李伙努之兄),男,1952年6月23日生,哈尼族,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 住所地:红河县浪堤乡浪堤村委会马家寨。 法定代表人李加和,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勒玖,男,1976年7月26日生,哈尼族,乡村医生,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被告陈江英,女,1983年4月28日生,哈尼族,乡村医生,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被告李勒赫,男,1962年9月7日生,哈尼族,乡村医生,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被告张富强,男,1982年3月10日生,哈尼族,乡村医生,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原告李伙努、李勒秋、李他仰、李某诉被告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伙努、李勒秋、李他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春、毛勒鲁、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伙努,被告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伙努、李勒秋、李他仰、李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7点50分,李披仰因下肢关节肿痛到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浪堵卫生室门诊就诊。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致李披仰输液5分钟后出现过敏反应,随后又因缺乏抢救必备的医疗器材、药物和技术,最后导致李披仰在浪堵卫生室因药物过敏、救治不力死亡。之后,死者家属通过律师联系,及时向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2013年11月10日,鉴定法医师赶到死者家中,由死者家属及浪堵卫生室提供资料,委托鉴定死亡原因。2013年12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受害人因输液过敏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范,乡村医生无开具处方权,缺乏抢救危重病人必备的医疗器材、药物和技术,致李披仰在被告处输液5分钟后发生过敏反应,救治不力而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02.50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205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辩称,浪堵卫生室是经过上级卫生部门年检、注册所设立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室,从业人员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具有执业资格,执业前经过岗前严格的培训,浪堵卫生室的医疗场地和医疗器械符合国家诊疗要求和标准,所用药物,按等级由国家统一采购。均属国家基本药物,案中病人出现相应症状,医护人员立即采取了措施,给予了相应的药物救治,并报告了上级卫生院,中心卫生院派出医护人员进行了抢救、救治行为规范,有门诊日志、治疗处方、急救处方,诊疗规范。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过失,李披仰的死亡与治疗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原告所述的事实成立,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即原告申请卫生部门封存用药残留物和病历,并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认定,对尸体进行药理、病理检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不合法,未经人民法院和有关国家公立机构或双方委托,鉴定物不明、不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私自鉴定,鉴定结论中的“因输液过敏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没有病理解剖学的症状和体征支持,也没有什么症状和体征支持是输液过敏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辩称,四被告执业的浪堵卫生室,是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属于合法机构,四被告执业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经年检合格。死者李披仰的死亡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诊疗活动没有违反诊疗原则和执业规范;医务人员在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过错。李披仰死亡前在浪堵卫生室共输液6次,2次打小针,均用头孢曲松钠和氧氟沙星,没有出现过敏反应,与药物没有关系,倘若与药物有关系,应当起诉售药商。因李披仰患有严重的多种疾病,且曾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又患有癫痫病,发作时会导致死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否以医疗事故认定为前置程序,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3、死者李披仰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伙努、李勒秋、李他仰、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李披仰因下肢关节肿痛在被告处就医,由原、被告共同提供资料给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李皮抑因药物过敏致死; 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 3、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李披仰已死亡,户口已注销。 经质证,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两份鉴定书都是鉴定人的主观臆断,没有病理、药理的支持,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检验没有送检物,且被告没有参与;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医疗机构执业证各1份,欲证明浪堤中心卫生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浪堵卫生室陈江英、张勒玖医务人员的执业证2份,欲证明职业人员具有执业资质。 3、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实已支付鉴定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乡村医生不具有医师资质,不能开具药物处方,只能对病人的保健等进行诊疗;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经质证,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对浪堤中心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13日、6月20日、9月24日、9月27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8日治疗李披仰的处方单,欲证实李披仰的死亡与医务人员用药无关。 2、陈江英、张勒玖、李勒赫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在岗培训证书、执业证书,欲证实医务人员具有乡村医生资质。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对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浪堵卫生室诊疗李披仰开具的处方2份,证实2013年11月9日对李披仰的诊疗、抢救用药; 2、浪堵卫生室医务人员陈江英书写的诊疗经过1份,证实对李披仰的治疗和抢救经过; 3、浪堵卫生室的门诊日志1本,证实李披仰到浪堵卫生室就诊日期和诊断情况; 4、红河县卫生监督所的证明1份,证实浪堵卫生室没有法人资格。 5、对红河县卫生局副局长陈然仙的调查笔录l份,陈然仙证实:浪堵卫生室是浪堤中心卫生院的下属部门,没有法人资格;如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有开具药物处方资质、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乡村医生的工资由财政每月每人拨付500元,卫生室每月的收入85%归乡村医生,15%作为医院的管理费。 经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云一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一)关于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对李披仰的诊疗行为的评价:1、基于乡村卫生室的现状,该卫生室对李披仰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2、为李披仰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主治医师是否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须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二、关于李披仰病情的评价:李披仰系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药物过敏也称药物变态反应,是由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是一类非正常的免疫反应。免疫反应的异常,无论是过强或过弱,对身体都是不利的,会引起一系列的病变。病变常表现为皮肤潮红、发痒、心悸、皮疹、呼吸困难,严重者可出现休克或死亡。”鉴定意见为: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为李披仰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除了“乡村医生可以开具处方”的内容外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尸检时被告未提供任何病历资料,药物未进行封存。 经质证,被告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对本院调取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传证人李牛车出庭作证: 证人李牛车证实,李披仰在浪堵卫生室就诊出现症状抢救无效后,李披仰亲属认为李披仰还有点气,浪堵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就打电话给李牛车,说病人不行了,叫李牛车拉回家里,应浪堵卫生室工作人员要求,李牛车就将李披仰拉回家里。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李牛车的证言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以未经相关部门或双方委托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医疗机构应主动提出鉴定、查明死因,且此两份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鉴定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户口管理部门对户籍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有效。 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属于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本院经浪堤中心卫生院的申请、进行委托鉴定,浪堤中心卫生院交纳鉴定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被告张勒玖、陈江英、李勒赫、张富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第2组证据属于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调取的第1、3、5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第2组证据属被告陈江英个人书写,不作为本案证据;第4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质证、认证,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证人李牛车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死者李披仰系原告李伙努的丈夫、原告李勒秋、李他仰、李某的父亲。李披仰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8日、9日因下肢关节肿痛到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浪堵卫生室就诊。2013年10月30日主要病状和体征:左下肢肿痛,初步诊断:风湿、关节炎;2013年11月8日主要病状和体征:左下肢踝关节红肿痛、活动不便,初步诊断:关节炎;11月9日主要病状和体征:左下肢踝关节红肿、心慌胸闷、呼吸不畅、血压145/90,初步诊断:心慌胸闷待查、关节炎、高血压病待诊、心律失常、皮肤外伤。2013年11月8日、9日的用药除9日增加了“血塞通”外其余处方用药均一致。2013年11月9日7时50分到浪堵卫生室,8时0分至8时20分皮试,8时25分开始输液治疗,第一组输液的药物为250mL糖盐水、头孢曲松纳、地米,5分钟后出现加重症状,经抢救后于9时40分宣布临床死亡。浪堵卫生室医务人员叫李牛车将尸体用车送回去,李牛车和死者李披仰的亲属将尸体送回李披仰家里。 经李披仰家属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披仰死亡原因为在自身患有扁桃体炎、××的基础上因输液过敏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为李披仰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分别支付了12000元,4300元鉴定费。 浪堤卫生室属于浪堤中心卫生院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2013年11月9日李披仰就诊死亡当日,在浪堵卫生室的执业乡村医生有张勒玫、陈江英、李勒赫,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质,张富强尚未在浪堵卫生室执业。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的工资由财政拨款每月每人500元,卫生室的收入扣除药费、器材费后,85%归执业的乡村医生,15%归管理的卫生院。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否以医疗事故认定为前置程序,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的争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医疗事故认定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争议。被告方主张未经医疗方的同意,鉴定的委托人仅为死者的亲属,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抗辩。发生医患争议,应当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鉴定,查明死亡原因,故被告以其未参与委托、鉴定属于单方鉴定,鉴定意见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对“李披仰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务人员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经李披仰家属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披仰死亡的原因为在自身患有扁桃体炎、××的基础上因输液过敏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李披仰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方以李披仰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但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河县浪堤中心卫生院为李披仰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李披仰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李披仰系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药物过敏也称药物变态反应,是由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是一类非正常的免疫反应。免疫反应的异常,无论是过强或过弱,对身体都是不利的,会引起一系列的病变。病变常表现为皮肤潮红、发痒、心悸、皮疹、呼吸困难,严重者可出现休克或死亡。故李披仰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属于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第二十三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为李披仰提供诊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有执业资质,可以在执业的卫生室从事一般的医疗服务、开具处方,浪堵卫生室的乡村医生为李披仰诊疗未超出一般的医疗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方以对李披仰诊疗的乡村医生无开具处方权,被告方的诊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要求被告承损害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对死者李披仰的诊疗中,也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伙努、李勒秋、李他仰、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李伙努、李勒秋、李他仰、李某承担;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浪堤中心卫生院交纳的4300元鉴定费由浪堤中心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龙

审 判 员  者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德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