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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胡剑峰与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胡剑峰,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魏兴诗,魏木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胡剑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农林水务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宝,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橘郡万绿园,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总商会大厦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330501-9。

法定代表人:魏兴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宗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木子,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魏兴诗,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剑峰与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魏木子、魏兴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剑峰诉称:2000年12月14日,胡剑峰以其曾用名陈杰名义实物出资200万元,魏兴诗出资300万元,共同设立了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诗杰公司),陈杰持股40%,魏兴诗持股60%。2007年7月,有人假冒陈杰签名,形成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陈杰持有的2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魏兴诗之女魏木子。诗杰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原告的股东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0%股权;确认侵害原告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行为无效,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0)瑶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0336号、(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能证实胡剑峰原名(曾用名)为陈杰。胡剑峰所提供的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直接反映陈杰身份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无法判断身份证号码342222700210415与股东陈杰之间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也没有提供户籍登记等证据反映胡剑峰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的登记情况以确定胡剑峰与陈杰在身份上的同一性。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安徽萧县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陈杰一栏中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与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及因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陈杰”身份证号码342222700210415出生日期均不一致,也不能证实胡剑峰与陈杰在身份上的同一性。在魏兴诗、魏木子、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由胡剑峰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法证实自己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剑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胜

人民陪审员  叶 铭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到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交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